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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保险局的业务:

2000年第66号第3条

(1)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经营第(2)款指明的保险合约所指的保险的业务,和经营提供第9B条所指的担保的业务。 (由1974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 保险局根据本条而可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或为其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约,该等保险合约承保金钱方面损失或其他金钱方面损害的风险,而该损失或损害是可归因於遭受该损失或损害的人无法控制的情况,并且是由於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所关连的付款没有获支付而导致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由於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而引致的。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 保险局不得就通常由商业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订立保险合约。
(4) 保险局须依循一项旨在确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当地在收入帐报销的开支的政策。 

保险局订立再保险协议的权力

保险局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根据此协议该人承诺为保险局承保保险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1970年第58号)生效之前或之後根据第9条订立的保险合约下须负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责任。 

保险局的权力:

保险局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於其业务经营是必需或适宜的和有关的一切事情或因其业务经营而附带引起的一切事情,尤其可以

(a) 获取丶持有和处置不动产或动产;
(b) 订立任何合约;及
(c) 从保险局持有的盈馀中向政府支付依据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1)条在此方面批准的政策所厘定的款项。 

保险局担保:

(a) 保险局已与或拟与任何人或已为或拟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根据第9条订立保险合约;及
(b) 另一人已预支或拟预支款项予该人,而目的是为属该保险合约的标的之作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

则保险局可向该另一人就他已预支或拟预支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偿还,以及就任何因该等款项而须支付予他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作出担保。 

保险局获得弥偿

政府须就保险局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的支付作出担保,但本条并不授权向保险局提出申索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就其申索而起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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